近年来,全国海关、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相继开展了一系列的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导致国家税收损失理应受到打击,但其中经常看到采取“四自三不见”合作模式的进出口企业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而需承担刑事责任就显得颇为遗憾了。
所谓“四自三不见” 是指进出口企业(名义上的出口方)允许行为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的所谓“出口交易”;往往这种交易并无商品,发票和报关单等凭证均是伪造的,从而为不法分子骗取退税提供了便利条件。此类业务的实质是一种买单行为,行为人往往采用虚构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口退税凭证,虚报未税货物等手段,通过外贸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2006年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2006年3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明确禁止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四自三不见”列入刑事打击范围,如:2002年9月17日发布、2002年9月23日生效、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四自三不见”模式,很多进出口企业往往认为自己不存在违法行为,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往往不会支持进出口企业的观点。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彭某远骗取出口退税案(二审)((2020)湘04刑终414号)
基本案情
2010年年初,衡阳新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新某公司)总经理彭某云(已判决)找到深圳智某昌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彭某远,提出通过深圳智某昌公司代理出口服装,彭某远表示同意。彭某云和彭某远约定双方具体合作方式为:彭某云实际控制的衡阳新某公司与深圳智某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货物出售给深圳智某昌公司,再由深圳智某昌公司将商品出口给彭某云另一家实际控制的香港冠某公司,付款方式为:香港冠某公司将订购服装的部分费用通过外汇美元的方式打给深圳智某昌公司,深圳智某昌公司按汇率换成人民币后全部打给衡阳新某公司,深圳智某昌公司从深圳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之后,香港冠某公司将尾款打给深圳智某昌公司,深圳智某昌公司在扣除手续费之后将所有款项打给衡阳新某公司。在交易前期,被告人彭某远在彭某云的带领下曾到衡阳新某公司、香港冠某公司查看工厂的生产情况及公司情况,彭某远清楚衡阳新某公司、香港冠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彭某云。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彭某云与报关公司深圳市港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报关员游某珠(已判决)等报关员取得联系,要求游某珠等人收集其他不需要出口单据的公司的出口货物并制作虚假的海运提单和陆运提单,假称为深圳智某昌公司货物办理出口,取得相应报关手续,实施“无货配单套货出口”。彭某云按每1美元出口货物支付2分钱好处费给游某珠。深圳智某昌公司与衡阳新某公司贸易中,涉嫌虚假出口货物中,已经核实虚假运单对应的报关单共77份,该部分出口货物金额为人民币58,150,569.31元,退增值税额为人民币9,304,091.43元。
在整个出口贸易中,衡阳新某公司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而深圳智某昌公司仅仅负责提供出口委托报关手续,彭某远作为深圳智某昌公司的负责人,从未到港口、码头、仓库验货,也不能确定其公司与衡阳新某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彭某远在不见商品、不见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彭某云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委托报关公司出口销售给香港冠某公司,并对彭某云一方提供的单据在未加审核真伪的情况下到国税部分进行退税。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彭某远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某远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当事人上诉
当事人彭某远上诉称:其没有犯罪,其经过对湖南新某服饰有限公司多次业务考察,确信新某服饰有限公司有相当规模服装生产能力,之所以将货物出口给香港冠某公司,主要原因是积累了一批外商客户,将外商客户介绍给冠某公司,其只从事出口商检、为生产商提供部分融资、申报出口退税等业务环节,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在没有发现任何犯罪线索、没有智某昌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局报案的情况下,将其逮捕是严重的违法的。其出口业务的海关报关单、内外贸合同、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对于增值税发票的函调核查单等是真实合法的,申请出口退税是正规、合法的经营。
二审法院认定及判决
彭某远及其深圳智某昌公司明知衡阳新某公司将产品出口给香港冠某公司是彭某云自卖自货,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与彭某云进行合作交易,允许彭某云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对衡阳新某公司的出口货物没有履行亲自查验货物的义务,没有核实衡阳新某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和载货清单,而深圳智某昌公司与衡阳新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没有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严重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述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要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四自三不见”行为均可以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对于不能证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即使造成了国家税款被骗的后果,也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
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徐某伟骗取出口退税案((2016)粤01刑初472号)。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为外贸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被告人徐某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经与林某坤、张某萌商议,被告人徐某伟同意林某坤、张某萌挂靠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由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负责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采购合同和报关单给林某坤、张某萌,由林某坤、张某萌自行负责组织货源和自行报关出口,被告单位德某公司在收到林某坤、张某萌提供的出口合同、报关单证及发票等资料后,再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并按照出口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的比例收取手续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德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接收林某坤、张某萌提供的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兴某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兴某公司)、山东省乳山市超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超某公司)、河北省巨鹿县恒某绒毛制品厂(以下简称巨鹿县恒某厂)等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0份,并持其中的 900份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共计申请退税款人民币13982187.38元,其中已经实际退税人民币10256301.61元,所申请的退税款扣除应收取的挂靠费后,余款均汇入林某坤指定的账户。
法院认定及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伟,利用德某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某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被告单位德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被告人徐某伟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被告人徐某伟均无罪。
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无罪的重点细节
从公开的判决书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认定无罪的细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申请出口退税时,被告公司按规定采取了风险控制措施,通过海关网站核查了出口货物的真实性,密切关注国税局的复函信息,通过国税局的系统核实了退税发票的真实性等,事实上最终国税局都通过了核查,证明发票是有效的,出口货物是真实的,被告公司无从得知林某坤从事的是虚假出口业务。
二是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对德某公司因虚报不实被行政处罚的事完全不知情,印证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林某坤在假报出口。
三是德某公司并没有故意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林某坤与德某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因为是越秀区国税局的赵某介绍的关系,出于对他的信任,才同意林某坤挂靠德某公司,德某公司在资料的审查上都是正规合法的。
专家提示
即使通过专业辩护能够证明没有主观故意,“四自三不见”也是违法的,即便不用承担刑事责任,行政处罚也是难以避免的。如果进出口企业因“四自三不见”模式涉嫌构成刑案共犯的,应努力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或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提供协助的行为;而更为重要的是最好远离出口渠道“四自三不见”合作模式,并在日常业务中做好企业合规建设,提前做好风险防范。
本次文章由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张哲律师整理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