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进口许可证(Automatic Import Licensing)是商务部及其授权机构颁发的非数量限制的进口许可证件。国家对实行自动许可管理的货物实施非数量限制,凡列入自动许可证项下的商品清单中的货物,进口商只要申请就可以进口,国家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为进出口贸易提供统计数据。目前,我国适用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主要是机电类商品、农副产品及矿产品等。
海关对自动进口商品的监管措施,与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相似,均要求企业申报进口时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否则不予放行。但是,因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没有进口商品数量限制——企业申请进口多少,国家便批准多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法律性质属于非限制进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涉及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伪报、申报不实和无证到货等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与进出口许可证的涉证违法处理方式不同。
一是以伪报等方式逃避自动许可证管理的行为,由于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法律性质属于非限制进口许可证,定性走私缺乏法律依据,只能按违规行为处理。
二是因商品的税则号列、规格、型号、数量等申报不实影响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违规行为,不属于实体性违规,仅属于程序性违规,可比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减轻处罚。
三是企业申报进口货物时各申报要素均如实申报,唯不能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无证到货”的违规行为,不需要立案处理,仅对进境商品不予放行即可。

所谓“无证到货”,是指企业向海关如实申报涉证进出口货物的各项要素,但不能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无证到货”行为应当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对于上述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时,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商品编码等各项申报要素均如实申报,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违法,当事人不能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海关对货物不予放行即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无证到货”行为处3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合理性。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虽然向海关如实申报,但不能提交许可证,具有欺骗海关之嫌,海关如果没有发现进口货物应当提交许可证,那么当事人就能蒙混过关,具有较大的逃证风险,因此,当事人应当提交没有提交的许可证,构成违法行为,应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如果企业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要素均无申报不实,仅仅无证到货,虽然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违规行为,但鉴于其危害性较轻,并且可以纠正,应当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罚款幅度原则上不应超过货物价值的5%。
简要案情
2015年1月12日,当事人A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B海关申报进口旧全电脑毛织编制机80台,申报商品编号为84472020,货物价值13407447元,经查,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为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当事人向海关申报时无法提交许可证。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规。
案件处理
鉴于当事人未提交进口许可证属于认知不足,并在获悉其进口货物需要提交进口许可证后,立即办理了许可证申领手续,并于立案前即向海关提交,消除了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在调查终结前已足额缴纳保证金,且积极配合海关调查;此外,考虑到当事人如实申报了品名、税号等申报要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较小;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海关对当事人处罚款13.5万元,约为货物价值的1%。
法律分析
对进出口企业来说,申报行为尚未终了,企业在申报过程中还有补充申报的机会,如果仅因没有提交许可证就对当事人重罚,不给企业重新提交的机会,根据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有失公平公正。因此,即便《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实践中,应当处较小幅度的罚款为妥。本案对当事人处货物价值1%的罚款,比较合法合理。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无证到货”行为,处货物价格30%以下的罚款,并没有规定处罚下限,可能是立法者已考虑了合理性因素,给海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与其如此,不如在修订《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时,对“无证到货”行为的定性与处罚幅度予以重新考虑,明确作为程序性违规予以定性处理更为妥当。

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的使用原则是“谁申领,谁使用”,如果企业将自己依法申领的进出口许可证,以出让、租赁或者借用的方式供他人使用,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根据《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海关对涉证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一般情况下审核“单证相符”即可,即报关单的收发货人(经营单位)与许可证的进口商一致,进口报关单的消费使用单位(收货单位)与许可证的收货人一致,许可证件上的其他要素与实际进出口货物一致即可。
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A公司为进口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但其没有货物进口许可证,遂向B公司购买、租赁或借用进口许可证,并以A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从海关监管规定看,形式上完合符合“单证相符”的监管规定,但实际上A公司却利用了B公司的进口许可证,违反了《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海关在监管中如果发现了这种情况,能否作为违法行为移交缉私处理?
笔者认为,企业的上述行为确实存在违规操作,违背了国家许可证管理的部分目的(“特定主体使用”和“数量限制“之前者),但并没有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主要执行《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明确授权海关管理的一些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法定的执法权限。海关在执法中发现企业存在其他违法情事,应当将相应的违法线索移交或通报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可以说,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货物的行为,海关直接立案调查处理,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但如相关法律明确授权海关处理的除外。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可根据上述授权处理相关案件。
简要案情
2014年5月27日,A海关对B公司的废塑料进口及加工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开展专项稽查,发现A公司在稽查时间范围内代理C公司进口废塑料3267吨,货值约180万美元。A公司向海关申报时提交的《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上的进口商为A公司,利用商为C公司,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和收货人一致。但经海关稽查,A公司并没有将上述进口废塑料运至收货单位(C公司),而是直接转售给第三方(具有加工废塑料的资质),涉嫌利用他人《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擅自进口废塑料进境的违法行为,稽查部门将案件线索移交给缉私部门。
案件处理
经海关缉私部门调查核实并认定,A公司利用他人《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并处罚款100万元。

☑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7号令)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2号令)
注:本文转自“中国海关杂志”